百事通先生:
我与一家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45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折价900元/月,作为补贴直接发放给我,由我自行缴纳。近日,公司鉴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决定额外支付我一个月工资并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应当按四年给予我4个月的离职经济补偿金,公司表示只能以月工资4500元为基数计算,不同意列入900元/月的补贴。请问:公司的做法对吗?
读者 徐金颖
徐金颖同志:
公司的做法并无不当。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中已将“补贴”纳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且没有对“补贴”具体范围加以限定,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补贴都属于工资之内。鉴于《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已经将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费用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或一方的法定义务,决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能以约定方式,把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发放给劳动者。即你与公司的相关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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