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目前我国对人事争议实体如何处理没有一项专门的法律来适用,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的劳动者一旦与单位发生人事争议,往往会陷入无门可告的尴尬之中,饱受 “诉累”之苦。因为面对这样的案子,法院即使想受理也无法可依,往往以“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有效扭转了这一局面。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这就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以及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他劳动者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并执行本法。
与此同时,《劳动合同法》又在第九十六条中以“附则”的形式明确,“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从而明确了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之间也应订立劳动合同,但考虑到事业单位实行的聘用制度与一般劳动合同制度存在一定差别,允许其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扩大了适用范围,是《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的一大发展。”全总纪检组组长、书记处书记张鸣起说,《劳动合同法》原则上坚持了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来管理,而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属此列;明确部分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员工也在劳动法保护范围内等制度设计,既有利于维护这部分事业单位劳动者的权益,适应事业单位改革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
据统计,目前我国事业单位共有职工3000多万人。随着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推进,人事争议案件数量大幅攀升。但受制于现行法律在人事争议实体处理上的缺失,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路径往往繁复异常,作为合同聘用人员一方的当事人要讨个公道十分艰难。
因此,自《劳动合同法(草案)》提交初审以来,适用范围一直是社会公众特别是广大事业单位职工关注的热点,并且争论激烈。对事业单位聘用制职工适用《劳动合同法》持反对意见的,理由是“目前事业单位对工人以外的工作人员实行的是聘用制,与企业全面实行的劳动合同制有许多不同之处,纳入本法调整范围需要慎重”;持赞成意见的则认为,“事业单位中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如果不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合法权益给予有效保护,应该根据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有关专家表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的最终规定与草案三审稿相比有所调整,但有一点可以肯定,那就是事业单位职工一旦出现了权益纷争,起码有了畅通的司法救济渠道。
还值得一提的是,与事业单位职工一起被纳入 《劳动合同法》保护范围的,还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劳动者和非全日制用工。这些极具现实针对性的制度设计,使《劳动合同法》实现了在法律上对不断出现的新用工主体、形式的主动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