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了的张国荣师傅的爱人刘本哲原是西安黄河机器制造厂财务处的会计。1979年和1987年先后因工致双目失明,1996年8月被鉴定为二级工残并发给《陕西省工伤保险证》。2003年8月12日刘本哲去世,企业仅发给1500元丧葬费和300元补助。张国荣师傅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刘本哲是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企业未支付工亡待遇,便请求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企业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
仲裁委:依法应予支付
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刘本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因工受伤,且被评定为因工伤残二级,2003年8月12日其在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事实清楚。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授权各省制定本地区的工伤保险办法,陕西省劳动厅陕劳发(1997)232号《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第45条对1996年10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已作明确的规定,被诉人应按2004年1月1日前仍有效的原劳动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原陕西省劳动厅陕劳发(1997)232号《陕西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支付给申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经过仲裁委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2004年12月10日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诉人黄河机器制造厂于本裁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张国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9899·90元(2002年陕西省社会月平均工资723·33元×30个月-已支付的丧葬费和补助费1800元)。
一审法院:驳回张国荣诉求
黄河机器制造厂对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上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驳回张国荣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刘本哲是1992年10月在其年满59岁时办理了病退手续,2003年8月,刘本哲因气管炎发作死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刘本哲是否属于工亡,应否享受工亡待遇。从法理上讲,刘本哲是1991年11月被定为工伤的,其死亡是否属于工亡应享受何种工亡待遇,应当适用当时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因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被定为工伤后又死亡的,是否属于工亡以及工亡待遇未作规定,从公平原则出发,可以参照工伤人员死亡时的法律规定。刘本哲死于2003年8月,这时的法律规定是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对“工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第六十条,“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以及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工伤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所享受的待遇。该“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亦规定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综合分析这三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在到达退休年龄前死亡的应视为工亡,并享受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到达退休年龄后死亡的,不应视为工亡,也不应享受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刘本哲于199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2003年8月死亡时已年满70岁,不符合工亡条件。据此,判决驳回张国荣要求支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请求。
张国荣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便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会依法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能支持她的诉讼请求吗?
■本报记者 王仓盛
责任编辑:sxwork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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