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玲,2003年应聘到西安某手机销售公司为营业员。公司与她每年签订一次劳务合同,直到今年7月份,朱玲告诉公司有关领导自己已怀孕了。于是公司就停止了她的工作。7月和8月只给她发基本工资,从9月份至今停发工资也不安排她上班。无奈之下,她到工会和本报工会维权新闻部咨询,问公司的作法是否合理,国家对此有那些政策规定。
对于上述问题,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规定: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法规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定的协议。二者有本质的区别。其不同之处是:
(1)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对合同的主体要求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相互独立的平等主体,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支付。
依据1995年劳动部发布的[1995]309号文件 《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除 《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限届满时为止。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第9号令发布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朱玲2003年至今长达4年时间在该公司工作,其劳动关系成立,首先该公司应与朱玲签订劳动合同,而不应签订劳务合同。其次,不给安排工作、不发工资是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屡屡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在西安地区一些企业、事业单位普遍存在。究其原因是明年1月1日实施《劳动合同法》之前,采取不签合同、签短期合同、不发工资、强行辞退不给经济补偿等手段,违法清退职工,应引起有关部门予以关注,并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田明茹郝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