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期间,曹影的月工资由2014年8月的2330元增加到2018年1月的299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2017年3月10日曹影离职,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是“身体原因”。但是,该申请表并非系曹影本人所写。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因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曹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曹影诉至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公司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2379元、法定假日加班费4370元;二是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曹影提供的考勤表及工作表,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27日之间,曹影在法定休息日共加班159天,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1天。
庭审中,公司提供2017年2月4日2000元支出凭证一张,及2017年2月6日奖励2000元收条一张,此外还有2017年加班及年假等费用补助5000元的收条一张,以证明曹影在2017年度领到了加班工资。公司还提供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份工资明细表,每张条上均有加班工资一项,并由曹影签字。
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曹影要求公司支付公休日加班费22379元及法定假日加班费4370元的诉讼请求,曹影提供了考勤表及工资条作为证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曹影在2017年至2018年3月领到了加班工资,故公司需要给付曹影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加班工资。
在此期间,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休息日加班62天,法定假日加班8天,因此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5501.61元,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1419.77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39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因此休息日加班费计算为3931.38元,法定假日加班费计算为201.61元。
关于曹影要求的经济补偿金13600元,因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安排曹影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实际上曹影长期加班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是曹影离职原因,故公司应按照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按4年计算合计9980元。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曹影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9432.99元;给付曹影2014年9月至2016年12月法定假日加班费1621.38元;给付曹影经济补偿金9980元。
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
杨学友 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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