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例
丁某于2016年3月入职某公司,任制品部二组组长,双方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进行部门和人员调整,其中,制品部二组与四组合并,经公司综合评估,决定由原四组组长刘某出任新组长,丁某则调任制品部物料员,保留组长职级,原工资待遇不变。丁某拒绝到新岗位上班。公司多次沟通未果后,解除了与丁某的劳动合同。为了惩罚丁某,公司拒绝为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丁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仲裁委经审理后支持了丁某的请求。
分 析
公司不给离职员工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对劳动者再就业有不利影响。
首先,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可见,只要是员工离职,不分离职性质(自愿或非自愿),也不问离职原因(员工辞职、单位解雇等),用人单位都有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不得拒绝履行。
其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载有必备内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非随心所欲,而是必须具备上述法定内容。
笔者认为,除法定必备内容外,用人单位还可以视离职员工的具体情况酌情增加一些其他内容,比如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竞业限制协议签订情况、社会保险转移情况等。一般情况下,所增加的内容既要客观公正,也要考虑不得损害离职员工的权益,并且需与离职员工协商一致,以免发生争议。
再次,员工非自愿离职的,可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可见,员工若是非因本人意愿离职,且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去人社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可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
最后,现在很多用人单位在招用员工时,均要求求职者提供上家单位开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用人单位这么做,是为了了解求职者在上家单位的相关信息,用于判断其与招聘岗位的匹配程度,往往也将此作为是否录用的依据之一。
综上所述,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即将离职的员工来说,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人单位应慎重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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