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女士于2016年6月入职某工厂,双方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了劳动合同解除日期、经济补偿金、工资以及其他福利的结算方式。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协议书签订后,工厂遵照协议履行经济补偿金及工资福利的支付义务。杨女士离职后第二周,通过检查确诊在2月份已经怀孕。随后,杨女士向工厂表达了希望恢复劳动关系的意向。工厂以双方劳动合同已协商解除为由,拒绝恢复劳动关系。杨女士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女职工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杨女士认为:虽然当初《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自己签署的,但签署协议书时并不知道自己已有身孕,否则自己是不会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自己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协议书。
工厂方则认为:双方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无需恢复。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劳动者在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书》时怀有身孕,但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三期”女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裁决双方无需恢复劳动关系。
★点评
本案是一起女职工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怀孕,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所引起的争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也就是不适用无过失性解除或者经济性裁员。法律对于女职工“三期”内还是实行特殊保护制度的,部分限制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赋予了劳动合同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且协商解除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可以与“三期”女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声称自己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并不知晓自己已经怀孕。本人是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了协议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我们倾向认为,本案中杨女士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误解的情形。
杨女士作为已婚未育的女性,对于自己可能怀孕应当有所预期。相对于用人单位,她对于自己身体状态的变化更具有注意义务。杨女士是在存在一定怀孕预期的情况下,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作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仲裁委裁决杨女士以签订该协议时处于孕期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申唐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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