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到100元的物品
不到3分钟的深夜“探店”
结束了张某的大学生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审理了一起行政诉讼案
一大学生不服公安机关所作
不予处罚行政决定
及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结果
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大学生在便利店左顾右盼
用包袋遮掩“挑选”商品
2023年初夏的一个上午,民警接到了一家便利店店长李先生的报案。李先生称其店内有物品失窃。民警很快调取了该店的监控录像。监控显示——
三天前的21时36分左右,一年轻人手提布包进入便利店。他在货架前抬头看了看四周,见店员不在身边,便伸手将货架上的一包零食放进自己的布包里。在之后的三分钟里,他先后将面包、巧克力、口香糖、薯片等零食“藏”进包袋中,还不忘用袋子里的物品把它们遮上一遮。
21时39分左右,这名年轻人再次抬头张望了一下店员的位置,发现没有人注意到他,带着价值89.9元的10件商品,没有付款便径直离开了便利店。
由于案发当时,便利店并没有其他顾客进出,因此警方很快根据视频中提供的线索锁定了目标。
当日,大学生张某在辅导员的陪同下来到某区公安分局,如实供述了其有盗窃的违法行为,并支付了所盗物品的钱款,主动弥补了损失。
因为情节轻微,便利店店长李先生对他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某区公安分局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于当日对张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不对他进行行政处罚。
然而4天后
张某却不服不予处罚决定
向某区政府提出复议
张某认为,自己当时仅是忘记付款,并非盗窃,公安机关对他的行为定性有误,学校还因涉嫌违纪开除了他的学籍(此案在另案诉讼中)。
之后,区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处罚决定。
张某不服不予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学校老师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陈述案情,询问笔录上具有本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确认的事实承担法律责任。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后对张某违法行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执法程序合法。
二审焦点: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定性是否有误?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
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他表示,当晚只是急着赶回学校,忘了付钱,后来忙着参加学校活动忘记了这个事情,自己的行为并不是盗窃,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事发时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反映张某当时在店门口位置选取最后几件商品时,曾反复观望店员位置,在确认店员未注意时旋即转身离开。视频内容明显不符合其急于返校,仓促间忘记付钱的陈述,而是具有秘密窃取行为的客观表现;其次在案发至民警联系到张某所在学校告知其本人时,已经过去3天,期间张某未曾作出归还的意思表示,体现出了非法占有的故意。根据监控视频、询问笔录、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张某存在盗窃行为。公安机关结合张某如实供述、返还钱款以及获得谅解等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但不予处罚,合规合法,并无不当。
上海一中院认为,公安机关配合学校教学管理,将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送达学校,此后,学校对张某作出何种处理,不影响对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认定。张某作为成年在校大学生,对其所实施的行为,以及调查中的陈述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上海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主审法官荆向丽指出,本案中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又具有不予处罚的法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依规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行政处罚要“过罚相当”。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符合法定事由的,应当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另一方面,行为人有违法行为但因符合法定事由不予行政处罚的,并不等于其行为不违法或者没有违法行为。
综合自中国青年报、上海一中法院
来源:上海新闻广播
责任编辑:胡睿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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