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西安市含光路的余某,在陕西某地震台工作多年却一直是临时工,干的是全日制活,工资待遇却按非全日制对待,因为是非全日制 “临时工”,单位便不给缴纳 “三金”,不给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法定节假日,并且春节加班单位都从来不给加班费,工资低于西安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干的是又脏又累的活,待遇却因 “临时工”而改变,这让余某很苦恼。
无独有偶,某公路段职工樊某,1996年其父因工死亡,经上级部门批准由其顶替上班,但一直被视为“临时工”。他的工资比别人低55%;发生工伤事故后不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4年,58岁的樊某,仅凭站长说 “你是临时工,回家去吧”,就这样把他辞退了。樊认为不合理,去找有关领导要求安排工作,竟被一女工作人员打伤并撵出办公楼。在仲裁庭上,该单位的代理人还理直气壮地说: “我们站上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樊某本来就是临时工。”他把(都不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政策的行为在堂堂的仲裁庭上竟当做合法的证据。
目前,从国企、私企、民营企业到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至大学校园几乎都存在像余某一样的所谓 “临时工”,有些用人单位为规避经济和社会责任,不按政策办事,因 《劳动法》特别是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不应再存在的 “临时工”问题依然大量存在,突出地暴露了这个问题,成为目前劳动关系中一个潜在的难题。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国家进行了一系列的经济体制改革,其中针对临时工问题,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陕西省劳动厅陕劳险发[1993]345号, 《关于贯彻,<陕西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保险福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我省境内所有国有、集体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城镇户口的临时工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199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在各企业内进行三项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随着 《劳动法》的执行,中央和各级政府还相继出台了若干配套法规。如劳动部办公厅劳办发[1996]238号,《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关于是否还保留‘临时工’的提法问题,《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
尽管法律法规不断出台实施,但是,在用人单位实际操作时,不是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而是采取了一些自认为聪明而与法相悖的手段。不给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他们不能享受与正式工同等的福利待遇,还随时都有遭到辞退的危险。有的十几年甚至三十几年工龄的 “临时工”,说不要你就叫走人,还不按相关政策给予经济补偿。使他们既没有养老保险,又不能办理退休,生活没有着落。由此引发的上访案件,给各级政府带来了很多麻烦,有的已诉诸法律,加大了维权成本,甚至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为什么历史中的临时工会如此的挥之不去?究其原因,只因国家的政策在基层得不到有效的贯彻落实,某些企业领导敢于藐视法律法规,我行我素,把损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当做家常便饭。这些老板们的口头禅是 “不服,你告去吧”!由于他们不能善待职工,逼得职工万般无奈,实不情愿地走上上访之路。但是,本来希望上访能解决的问题,由于地方某些官员在其位不谋其政,遇到上访问题推拖扯皮,而不按信访程序解决实际问题,甚至把上访者视为 “刁民” “控制对象”。同样是为企业、为国家做贡献,就因为他们是 “临时工”,受到种种的歧视、阻隔,他们却离应享受的政策太远,太远。
《劳动法》颁布实施已13年多了,但此类事件却仍然普遍存在,不得不令人深思。
李承华 郝振宇 实习生 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