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将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和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一部重要的程序性法律,它进一步规范了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的法律渠道,其中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一调一裁两审”程序的创新与突破,对全面、及时、高效、快捷地处理劳动争议意义重大。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当前,我国劳动关系总体上是健康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肆意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很严重。如用工不与劳动者签合同或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无故拖欠甚至恶意克扣工资;执意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或想方设法逃避应尽责任;漠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无视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精神权益等,导致劳动争议案件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逐年增加,且规模不断扩大,有的直接引发了群体性突发事件,成为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不利因素。有关统计显示,2006年全国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是1987年的80倍,进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案件量年均增幅达到26%。据此预料,随着劳动合同法等一批新劳动法律法规的实施,劳动者维权意识将会明显增强,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还会增加。劳动关系中出现这些矛盾和问题,迫切需要通过有效途径及时、高效、快捷地解决。按照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的劳动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方也可以不经调解而直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这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程序。多年的实践证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及其 “一调一裁两审”程序存在周期长,效率低,职工维权成本高等突出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中一审、二审的全过程,在正常体现 “及时”原则的前提下往往需要长达1年多的时间,尚不包括其他法定延期因素和非法定延期因素。如此长的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及时了结,往往造成久拖不决的现象,这不仅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和社会稳定,也难以体现劳动法律以效率为核心的价值。同时,把仲裁作为诉讼前的必经程序排除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审判的自由选择,这就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应当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的精神不符,也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给及时处理劳动争议和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带来很多困难。现实中,部分职工在通过合法途径难以及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往往采取一些非理性的方式,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造成了负面影响,给社会的稳定安宁带来极大危害。针对这些问题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现行 “一调一裁两审”程序进行了一系列修改、补充、完善,着力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审结效率,降低职工维权成本。其中以下三方面创新尤为显要:
其一、确立了多元化调解模式,强化了调解的法律效能。
着重调解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的一贯原则。相对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坚持企业调解的基础上,增设了两项新规定,一是赋予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能;二是明确了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地位及职责。本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申请调解。这样,就使劳动争议的调解渠道具有了选择性和社会性,特别是对社区街道和乡镇中小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提供了更加切实公允便捷的和解途径。同时,本法还对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作了新的规定,明确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对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书的履行,特别规定了劳动者申请支付令的程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此举不仅进一步强化了调解,而且体现了司法救济,为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工资报酬等经济待遇提供了一条快捷途径,大大增强了调解的法律价值,进一步强化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其二、求真务实充实完善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畅通了劳资定纷止争的公断要道
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道公断环节,是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程序。该法以三分之二的条款,对劳动争议仲裁作了具体规定,且求真务实,除旧布新。具体地说,该法在坚持劳动争议仲裁 “三方性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以整合办案资源;提高了劳动争议仲裁员任职条件,以保证办案质量;扩大了受案范围,解决了许多新型劳动争议 “投诉无门”的问题,如增加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因 “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因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这就把派遣用工、岗位外包、人事代理、学生兼职等特殊劳动关系都纳入可仲裁范围;专门就延长时效作了详细规定,不仅把时效延长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而且规定了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特别是对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时效作了特别规定,明确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追讨拖欠的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就缩短仲裁办案时间做出了具体的制度设计,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并明确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缩短了仲裁办案时间,以及时保护当事人权益;考虑到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用工管理中,往往占据着信息和资源的优势,掌握和管理着劳动者的档案、工资发放、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情况和材料,劳动者一般无法取得,该法对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做了特别规定,即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特别是规定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等等。这些规定对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规范仲裁程序,缩短处理周期,提高处理效率,减少职工维权成本提供了完备的法律保障,对促进 《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强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救济和保护意义重大
其三、规定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有条件的 “一裁终局”,并强化了执行效能。
如该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据此规定,那些规范明确、争议额小的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果劳动者没有提起诉讼或用人单位没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法还规定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当前一些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拖延履行义务而导致的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的问题,将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及时化解,既能有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也能更好地实现法律定纷止争,驱邪匡正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