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卫在岗位值勤期间,因同情心同意他人进入公司内接桶水,不料却被公司以违反门禁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渎职等由解除劳动合同。
胡某是西安某公司职员。2000年10月复员被分配到此公司从事警卫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04年5月21日早6时45分,胡某在公司新正门哨位值勤,附近居住的居民王某因住所停水请求胡某让其在公司接桶水,胡某产生同情心理,同意王在公司第一道大门内接水。在王欲打水时,碰巧公司董事长从此路过,见此情景即对胡进行了批评,并对王进行了制止。事后,公司公安武装处针对胡某违反门禁制度、私自放人进公司一事,提出罚款200元、调离本岗位的处理意见。2004年5月25日公司又下发了公司人资[2004]202号《关于公安武装处警卫渎职一事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以胡某违反门禁制度、损害公司利益、渎职等由,根据《劳动法》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11条和公司公安[2003]68号文件第7条之规定,经公司总经理办公扩大会议研究决定解除胡某劳动合同。
胡某不服将公司诉至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恢复职工身份;每月按620元标准支付6月1日之后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经审理,仲裁委认为胡某在执勤中,对前来寻求生活用水的人允许在可控范围内提供一点生活用水的动机是好的,但其作法违反了公司有关门禁制度的规定,应受到一定惩处。胡某在事发后,能够认识错误,做出检查,但公司仍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法律依据不足,处理明显过重,应予撤销。而公司对胡某处理虽然过重,但胡某也确有过错,因此不予支持胡某向公司索要2004年6月之后工资的申诉请求。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依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撤销公司对胡某做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在裁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公司应给胡某安排适当工作,如逾期不安排,从2004年8月起以不低于西安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180元的标准逐月支付胡某生活费,并由公司和胡某共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本报记者 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