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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9 10:45:36来源:陕工网—陕西工人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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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金虎

  9岁的小林在某培训学校进行跆拳道对打训练时,被同为9岁的学员小明不慎击中面部,导致受伤。事发时,教练周某安排两名学员进行对打训练,两人仅佩戴拳套,未使用其他防护用具,周某未在旁全程监护指导。经司法鉴定,认定小林因意外受伤致左下切齿、右下切齿冠折,后期需进行牙齿修复,诊疗费用约3万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小林将某培训机构、周某、小明及其父母诉至法院。

  培训机构辩称,跆拳道是对抗性运动,学员自愿参加属于“自甘风险”,主张减轻自身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两名未成年学员未正确佩戴防护用具,周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培训机构系周某用人单位,故周某的责任由培训机构承担。

  原告及其监护人对跆拳道运动的危险性应有认知和预见,自愿参加训练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小明系在教练安排下进行对打训练,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损害不承担责任。最终,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自负20%责任,培训机构承担80%责任。

法官提醒

  参加对抗性较强的文体活动容易受伤,但因为参加者是自愿参与这些活动的,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些活动的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这就是“自甘风险”的原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自甘风险”原则并不意味着参与活动的所有损害都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对于培训机构而言,相关活动的开展必须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完善场地设施、配备合格教练、落实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风险告知和现场指导等。尤其是面向未成年人的文体活动,组织者更要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侵权伤害,组织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王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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