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陈某于2002年5月27日到×××客运公司任客车驾驶员,在签订合同时公司向陈某一次性收取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陈某在工作期间时常发生一些交通事故,特别是2003年4月12日发生了较大的车辆交通事故后(至今还未结案),被诉人考虑客车驾驶工作的特殊性,按月分次先后向申诉人收取了安全责任风险金8800元,共计18800元。2004年3月7日×××客运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议,以陈某违反劳动纪律等原因,宣布解除陈某劳动合同,并要求陈某在次日交清手续。陈某于2004年4月10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
经劳动争议委员会调查,认定陈某所诉事实属实,×××客运公司单方面解除陈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无效。同时,×××客运公司在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时向陈某一次性收取了安全保证金10000元,在履行合同期间又按月分次向陈某先后收取了安全责任风险金,共计18800元。鉴于车辆交通事故至今还未结案,事故责任尚不十分明确,×××客运公司应将安全责任风险金全部一次性退还给陈某。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对违反劳动纪律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首先要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然后才能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客运公司未按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交纳10000元安全保证金为签订劳动合同的前提条件是违法的。
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的违法收取抵押金,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作为,要勇于说“不”,要依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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