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事通先生:
公司与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李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内及离职后的两年内,李某不得到与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近日,公司发现李某的丈夫在投资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而李某此时正在合同期履职,其对丈夫的行为是明知且默许的。请问:李某是否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读者 高萌萌
高萌萌同志:
李某的行为同样构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将职工包括配偶在内的亲属纳入竞业限制的范围,但这并不排除职工包括配偶在内的亲属由于存在特殊身份,构成“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同样具有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
基于职工与配偶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相关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在存在共同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投资经营行为,不能简单界定为一方的个人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具有竞业限制义务的职工通过配偶投资经营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实际上也属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之对应,本案也不例外。
百事通
责任编辑:王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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